这几天,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司解24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包括法律专业人士在内的社会各界争论分歧日渐高涨。最高院专门对社会反响很大的“撤销司解24条”问题进行了专门答复,洋洋洒洒数千字,对债务举证责任采取了夫妻债务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不同的分配方式,观者大多莫衷一是。 根据司解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司解24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该条首先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非借款方否认该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借款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有婚内财产约定。该条将否认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非借款方,由于举证困难,能否推翻共同债务的很少。 法官只有法律适用权,并无司法解释权。根据司解24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出现了诸多夫妻一方离婚多年后,因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恶意欠债,背上巨额债务的现象。众多受害者甚至组建了维权团体,互相声援,发声抵制司解24条,要求最高法修改或撤销该司法解释。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作为一个法条,就是裁量社会利益的一把尺度。一刀切的做法,难免不会兼顾双方的利益。单纯讨论法条太枯燥,下面,笔者举两个真实案例说明一下涉及问题的两面性。 1、甲乙原为夫妻,离婚后,丙持甲在甲乙婚姻期间所出具的30万元欠条起诉甲乙,要求共同偿还。甲到庭认可该债务,称用于夫妻旅游、日常经营等花费。乙不承认,认为自己根本不知情,且该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司解24条的规定,乙应证明甲和丙有约定该债务属于甲个人所欠或者丙知道甲乙婚内有约定各自财产独立,否则法院会判决乙承担该债务。 乙要证明甲丙之间约定或丙要知道的内容,谈何容易?实践中,确实发生了许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私自借了大量外债供个人挥霍,等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夫妻非借款方承担的案例。 2、甲乙为夫妻,甲还是个公务员,乙经营一家个体小厂子。婚姻存续期间,甲向朋友丙借款50万元,称用于厂子经营。后甲乙离婚,约定婚内全部财产全部归乙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承担。此后,甲舍去公职,下落不明。丙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甲乙,要求共同偿还。乙辩称该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且拿出离婚协议抗辩。 如果法律规定,丙应举证证明50万借款的去向,是否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或企业经营,也是何其困难?如果法律规定非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能借款,对于天南海北、异地经营的夫妻双方,借款何其困难?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法理已经明确,夫妻一方所欠的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义务偿还。司解24条之所以产生争议,实质在于其规定的推定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债权人,而不利于婚姻中非借款人的另一方。 对此,网友、专家纷纷献策,有建议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的,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驳回;有建议划定借款数额的,超过数额借款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才能认定共同债务;央视采访的专家建议法官负责查证该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些省份高院出台的《民事座谈纪要》,对此类情况规定法官可以对举证责任进行变通,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审查该欠款的资金来源、借款过程、资金去向,综合认定事实。 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各个家庭财富差异巨大,单纯推定债务成立,由夫妻非借款方举证或者推定债务不成立,由债权人举证,未免极端,有失偏颇,因为想让民事案件当事人举出不在自己掌握下的证据是相当困难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例子证明,司法解释一刀切的规定,必然会发生有损另一方权益的情况。 笔者认为,应修改司解24条,改变认定债权成立的事实推定和夫妻非借款方反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改由法官根据案情裁量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