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的忠诚义务与契约精神 有人说:“善,并不仅仅是一种与冷漠、奸诈、残忍、自私自利相对的一种品质,还是一种精神的契约。”那么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人类的婚姻殿堂中也有许多属于披着善的外衣,堂而皇之的将冷漠、奸诈、残忍、自私掩盖在其伪装之下。世界上所有现行法律都在为善良的人们服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只有少数条款存在着一些立法理想化现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该条款具有一定的理想性和片面性,我个人认为应该对该条款做适当修改,可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该条款且具有一定的先见性和理想性,修改起来的确很难。因为,婚姻法的立法基础是处于平等、友善、忠诚的基础上来维护家庭美德、社会道德的一种外在的表达方式,其出发点永远是好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清偿问题已经很明确,但是根据许多案例由于该条款的法律确定性所导致的受害者不断上升,足见其急需修改的必要性。事实上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终结而冲破了社会道德、家庭美德之后的一种表现,其实婚姻也是一种契约精神的外露,也是一种夫妻关系的忠诚义务体现。可是就在这种契约精神与忠诚义务的掩盖下,成了一些离异人群夫妻双方婚后报复对方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根据立法精神《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没有冲破社会道德底线,恰恰相反立法精神的完美性与理想性掩盖了婚姻关系的当然性。婚姻是从恋爱的基础上一步步遵循着人格地位上的完全平等构筑起的殿堂,是社会美德的集中体现,就在立法精神的完美与理想之下使得人们遵守住了自己的道德底线,然而当夫妻双方丧失了理智或者冲破了道德底线的时候,这样的理想与完美成了毁灭其人格的唯一根源。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也就是说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状况下所欠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如此所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就有义务承担另一方所欠的债务,婚姻中如此的契约精神就成了为夫妻另一方还债的债务者。具有不离不弃、完美而又优秀的婚姻关系所构造的契约精神,最终让一方无辜者承受了一种莫须有的打击,如此的契约精神简直成了婚姻殿堂毁灭中的牺牲品。 有一则故事:“一位名叫马丁·尼莫拉的德国新教牧师,他在美国波士顿犹太人屠杀纪念碑上铭刻了一首短诗: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假想如果有一天我们也被《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债务了,背弃了婚姻殿堂的精神契约,那么我的生活将会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在法律堂而皇之的掩盖之下,背弃了婚姻而被债务,那么人的命运将要走到那一步可想而知。今天如果你属于一个婚姻的幸福缔造者,没有被债务那么你是一个幸运者,毕竟目前在我国法律环境和社会道德面前,婚姻破裂者属于少数。可是万一有一天我们就在自己所崇拜的国度里、就在自己所崇拜的法律环境中被债务了,就在法律面前被自己所信任的法律被债务,那么我们还会相信法律吗?因为立法精神是一种超越人格的理想与现实的完美组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下,夫妻双方彼此都变得非常信任的情况下,感情虽然破裂可是婚姻关系依旧存在,那么一方所负的债务理应由法律规定中的夫妻双方承担,可是法律毕竟是法律没有人的思想没有人的人格,如此的被债务就是法律对人格的一种践踏和不负责任。 夫妻双方之间的忠诚义务虽然是一种完美的人格魅力集中体现,可是就在如此的忠诚之下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那么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当然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范畴。近日试图搜索有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案例,突然发现居然出现了“全国反24条联盟”,可以想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之大。如今社会上由于各种原因离婚率居高不下,那么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婚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婚姻法中规定是按照共同财产清偿,那么夫妻共同财产不够清偿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被债务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由于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受各方面的影响,同时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在此期间就如同已经消亡,夫或妻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双方既已各自生活就没有太大必要保持忠诚义务关系,如此情况之下夫妻一方举借外债就不太可能向对方告知,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被债务的可能性将是百分之百。 婚姻法中所说的共同债务虽然是说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可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非共同生活期间当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存续就没必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可是该条款却很明确地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同样是共同债务,在没有忠诚义务的社会道德保护下,在没有契约精神的家庭美德掩盖下,夫妻一方举借外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可是却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此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显有些不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婚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婚姻法》中所提到的财产问题基本是归属问题,就债务问题而言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相关债务的延续问题。可是就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共同债务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的被债务。虽然在我国婚姻法的几个条款中规定了夫妻债务的几种情形,可是这几种情形始终没有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细化,如此这般离婚男女一方被债务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