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试点省份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的陆续转隶,如何充分履行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职能成为当下亟待研究的现实问题。支持配合监察体制改革、确保与监察委员会的衔接顺畅也是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更好与监察委员会的对接、协调,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已经在试点省份付诸实践或者积极酝酿实施之中。监察体制改革在具体工作机制设置方面没有先例可以借鉴,更多的需要试点地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实践、总结经验规律。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来看,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但是并未提及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今年三月如果人大通过相关监察法律后,监察委员会行使留置权后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考虑的除了常规的管辖之外,还要考虑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尤其是审查(决定?)逮捕的工作,都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职务犯罪案件由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除了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外,还有个检察职能值得关注,那就是补充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如果职务犯罪案件经审查后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强制措施如何衔接?如果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情节认定、证据的采信等问题上,检察官意见与移送起诉意见产生严重分歧,检察官能否自行侦查取证?这些问题都需要亟待明确的! 转隶仅仅只是拉开了序幕,如何有效衔接,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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