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拉兹论法律发展的内部逻辑(之三):法庭的受导权力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3
摘要:更困难的案件是第一个案件。正确地适用“倾向于腐化公共生活的契约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并不能产生这一规则,即“确保竞选资金支助而回报以允诺得选以后如何行使权力的契约”是不合法的。它是通过推理链条而产生这些

更困难的案件是第一个案件。正确地适用“倾向于腐化公共生活的契约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并不能产生这一规则,即“确保竞选资金支助而回报以允诺得选以后如何行使权力的契约”是不合法的。它是通过推理链条而产生这些规则的,即有关承认这种契约的有效性和其道德可欲性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我将假定在那个推理链条中,有两个考虑是极重要的。第一,当官者承担其权力的同时要具有这样的法律职责(即他们当选后不能改变对公共问题的观点)是不可欲的。第二,在理想的意义上,个人的财富不应该决定其政治影响。

我的主张是,在这种案件中,新决策确实改变和发展了法律。它确立的规则是一种新规则,在此之前并不存在那个意义上的法律。我那样说不过是说了法律职业的普通观点:我不过是重复普遍承认的事实。(为什么法律职业的观点应该视作决定了这类事实,其理由在此无法探讨。)既在我们探查这样一种判决过程时,也在我们预估它们时,这都是一清二楚的。当我们考察美国最高法庭对比如表达自由的判决的发展时,即使当我们把注意力限于正确地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时,[248]我们都知道,总体观点是那些判决极大地发展了在USA对表达自由的法律保护,并且那些管辖表达自由的许多原则最近都变成了法律的一部分。它们正确地适用了第一修正案,但是它们直到在法庭的法理学中得到了神圣化后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类似地,当我们第一印象就期望在一个案件中有这样一种判决时,我们知道我们在期望法律的一种新发展。一个律师就我们例子中的契约的合法性向其当事人提建议时,在这个案件第一次进入诉讼之前,他会告诉他一般原则,并且向他提出这意味着法庭应该会宣告这种契约是不合法的。但是他也会警告他的当事人,这是一个第一印象的案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法律权威,并且给定这个法律到目前还是没确定,很多东西都取决于法官的政治与道德信仰。他可能说,这个案件会创设一个重大的先例,可以帮助在新的方向发展一种蛰伏的法律原则。

我已经详尽阐述了这些常见的反应,因为它们是这个断言的根基,即类似于我们例子中的判决改变了法律。但是这些普通的知觉,尽管是非常有说服力的,本身并没有如此的决定性。它们可能敏感于不同的解释,无论如何,只要我们相信它们并没有反映任何重要的区分,或者它们是混淆且不融贯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拒绝遵循它们。但是所述反应反映了一个既中肯又重要的区分。

很清楚,即使许多一般性的法律陈述并没有逐字地重复法典或先例的内容,但它们依然是真的。因为这些陈述为其他的法律陈述所蕴含,后者(也许与一些进一步的真事实前提一起)确实直接描述了法案或先例的内容,所以前者是真的。诸如我们例子中所说的“那种契约陈述是不合法的”要到给出了那个意义上的判决后才是对的。这并不为一个现存的法律原则加上更进一步的真的事实前提所蕴含。它的证成要求并且取决于道德推理,特别对于有关下面两种不可欲命题的推理:允许个人财富影响个人的政治权力是不可欲的,允许公共官员当官时受限于事先所做的“对他们如何运用这种权力”的法律承诺是不可欲的。换言之,我们所描述的反应反映了我在其它地方称为渊源论的信念,即法律无需诉诸于道德论据,只通过社会事实就可认定。要先于判决就确立此种契约的不合法性,除了依赖道德论证之外,不存在其他的方式可以论证存在一种法律规则使得这种契约是不合法的。因此不存在任何这样的法律。

[249]渊源论把捉了有关法律的一种重要事实吗?划分道德与非道德对话的一般重要性(其重要性并不预设这个区分是明确的或者这些范畴是完全穷尽的)表明基于它的区分很可能是有活力的和重要的。但是其重要性往往为其支持者所误解。他们通常认为它是基于确定性而重要的,而认为道德论证天生就是不确定的。我认为,这是一种错误。最好的情况下,这里也存在着一种复杂的程度差别。相对于许多事实性命题来说,许多道德命题更为确定,并且争议较少(谋杀一个健康的无辜者是错误的,这比任何经济理论都更确定并且争议更少)。体现于渊源论中的洞见是区分得到了权威性的公共认可和没有得到认可(有效或无效的)的道德考虑是很重要的。但是如我和其他人之前对这点的讨论那样,让我们就此止步,并且回到我们的主要问题上。

我已经花了很长的时间来论证我例子中的判决改变和发展了法律,因为一旦这点确立了,法庭在这种案件中的法律情境和下级立法者受制于受导权力的法律情境之间就有着明显且醒目的类似性。我们已经提及到了两者都有权制定法律。在这个例子所阐明的情境下,法庭的权力也是受指导的,即他们受制于规定目的的义务,权力的使用只为服务于这个目的,且吩咐法庭使用其权力来达到这些目的。这些目的体现于一般原则中,例如,宣告所有倾向于腐化公共生活的契约的不合法性。处理所有落入此类一般原则的案件时,法庭可以发展法律,但只不过是为了获得这个原则所设定的目的而已。当发展法律以满足不同案件的环境时,我们预计法庭会受所适用的一般原则所指导。我们根据它们这样做的成功来评判它们的成就。如果它们的判决没有服务于管辖性原则,那么它们就没有履行其义务。

德沃金提出,法庭只有在先前存在的法律没有能力指出一种解决法作为当前诉讼问题的唯一正确解时,法庭才能改变法律。实际上尽管许多人在所有其他点上都不同意他,但也接受这种观点。我在其他地方已经论证过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它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庭有权不仅仅是补缺,还可以撤消一种有效的规律规则,以另一种规则来代替它。受制于受导权力的下级立法者具有一种法律义务来制定具体的规则。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如果他制定了不同的规则,那么他就违反了义务。更普通的是,对于这种义务违反不存在法律救济。但是偶尔这种法律救济[250]是可得到的,它们可以包括一种书面训令的命令或者是一种积极的法院禁令,要求立法机构必须制定它有义务要制定的那些规则。毫无疑问,尽管有这个事实,即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在这种情境下指向了一种独一无二的正确规则,但是那个规则直到制定之后,它才是法律。

这点没有多大争议。所忽略的是这个事实,当法庭受制于受导权力时,这也同样为真。那么尽管对于该案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正确解,但还是直到法庭给予法律上的约束力之后,它才是法律。直到那时,情形才是法律给法庭施加了要确立一种新的法律规则的义务,但是那个规则在先于法庭判决之前也是一样无效的,正如同下级立法的那一块,这是官员有法律义务要制定的规则,但在它的制定之前这个规则也是无效的。

摘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1章 “法庭的受导权力”一节

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