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对检察机关职权设置的总定位。 那么,对“法律监督”这个总定位应当如何理解呢?一般来说,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然而,实际中的检察机关能行使这么多职权吗?显然是不能。为什么不能?这得归咎于《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所限定的职权范围,此职权范围无疑只是“法律监督职权”中的小部分,这样的设定似乎没能全面贯彻落实《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总定位以及本法第一条之定位,最终把检察院强行瘦身而沦为了一个诉讼监督机关,而不是全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我们对立法意图不得而知,搞不清当时是否是有意作此职权限制,只是在无形中忽略了总定位的条款。 职权被基本限定为诉讼监督之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当然就名不副实了。比如对立法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及执法活动就无权监督〔尤其是其执法活动〕,使他们的一切法律活动都处在了法律监督的真空之下,监督只能是来自于上级人大或其他的组织形式。这既是一种监督方式的缺位,也令到了检察机关无法发挥其最大的职能作用和不能具有更大的权威,同时还可以说是一种另类的“司法资源”浪费。 就如韩国的宪法法院可以对国会作出弹劾总统朴槿惠的决定还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一样,我们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特别是执法性的活动〕也应置身于法律监督之中。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使许多违宪行为和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样的特殊机关所作出的决议和所进行的活动,都无法受到司法审查。由此,国家机关之间在相互监督不完全的情况下,权力真空必将会过多过大,这都是对法治国家的讽刺。不禁要问的是,既然《宪法》已经设定了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什么就不能把所有相关的监督职权都归还给检察机关而让其名副其实呢?虽然检察监督也不可能是最后的司法审查监督,但多一项法律监督总比没有好吧!同时我还认为,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包括检察机关〕也应是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却还让检察机关在宪法已经清楚定位的情况下,还要继续保持如此之尴尬地位,显然对建设法治国家是不利的。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亦是如此,这些年虽有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但由于受《检察院组织法》中的职权设置所限,始终不能像诉讼监督那样,建立起一个完整而有力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更没有一套严谨的法律监督程序,使到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由此而流于形式,没能真正发挥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在追求法治的当下,这对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推进法治建设都是非常不利的。 以上所讲是由于法律与宪法不匹配而导致出现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尴尬问题,看来只有两个办法可以解决。一是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之内容,把检察院只定位为诉讼监督机关;二是在《宪法》中补充明确设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全职权”的内容,或是修改扩大《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内容,使之名实相符。 问题已存在了数年,亟待解决。职权设置的不当或不严谨绝对无助于法治进步,现正值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强力推进改革之时,相信会有所改变。笔者是从观察法治社会的需要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些问题的,而并非单纯从理论上去看和去论证。 注:原创文章,纯属个人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