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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呐喊!_牟效波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3
摘要:笔者最近亲身参与了一起涉嫌强奸案的辩护,对该案一审判决完全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感到异常失望。法官对女方自己承认的未受伤、未受到威胁、女方事后要钱、女方报警时谎报事发地点等重大疑点都视若无睹,而对女方前后陈述严重矛盾等重大疑点,竟

笔者最近亲身参与了一起涉嫌强奸案的辩护,对该案一审判决完全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感到异常失望。法官对女方自己承认的未受伤、未受到威胁、女方事后要钱、女方报警时谎报事发地点等重大疑点都视若无睹,而对女方前后陈述严重矛盾等重大疑点,竟然以“均属正常”一笔带过。是的,现实世界中,一切皆有可能。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正常”仅仅是所有可能性中的一种,而各种重大疑点综合起来反映出的其他可能性更大。比如,女方“未反抗”在现实中因妇女恐惧的确有可能发生,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其他证据反映出的更大可能是妇女根本不想反抗,而是自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再如,在现实中由于人的记忆和描述出现偏差,女方陈述前后矛盾的确也有可能发生,但如果陈述前后矛盾太大,更大的可能是存在虚假陈述。如果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能够排除这些合理怀疑,法官不能以“均属正常”敷衍过去。


其实,笔者又何尝不知道,本案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命运不正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缩影?那么多错案、冤案告诉我们,在没有正面证据证明被告无罪的情况下,很多法官并不能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在平反的一些冤案基本上也都是因为出现了“死人复活”、“真凶浮现”等这些从正面证明被错判者无罪的证据。笔者有理由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这一严格证明标准尚未成为中国大多数刑事法官的“本能”,现在我们仍然有必要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确立反复言说。


刑事案件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早已是学界的共识,而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终于将这一证明标准明文规定下来。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要求法官在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剥夺他的自由和生命时,要谨慎、谨慎、再谨慎。毕竟我们都不是神,认识能力存在局限,而且事实经验告诉我们,即使在完全善意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能认定一个无辜的人有罪。正是为了保护无辜之人不受蒙冤之苦,法律作出了“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价值选择,采纳了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不太可能被冤枉的安全感。


许多学者和法官曾经明确表达过“错放”优于“错判无辜者有罪”的理念。布莱克斯通说过,“放过十个罪犯要好于错判一个无辜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Stevens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引用过19世纪初一位学者的话:“法律的准则……在于,99个违法者逃掉要比1个无辜者被定罪要好。”John Harlan大法官则在“温希普案(In re Winship)”的判决中将这一理念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他说,“我认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是建立在我们社会中的一个基本价值选择之上,即判决一个无辜的人有罪比放走一个有罪之人坏得多”。


为什么上述学者和法官笃信“宁可错放也不可冤枉无辜者”的价值选择,并且得到了后人的认可?我没有去查找他们的解释。据说学界有“双重损害”一说,即如果冤枉无辜者,不仅冤枉了无辜者,而且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而如果错放,仅有放纵罪犯一重损害。我觉得这种说法有道理,不过如此理性的数量算计似乎还不足以解释人们作出这种价值选择时的强烈情感。毕竟,布莱克斯通说,“放过十个罪犯要好于错判一个无辜者”,比例可是10比1啊。按照数量算计,布莱克斯通的说法就不成立了,因为放过十个罪犯有十重损害,而错判一个无辜者只有一重损害。Stevens大法官更狠,宁愿选择99比1的比例。


所以,我更愿意从感性上理解这种价值选择。如果可以轻率地错判一个无辜者,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冤枉,随便一个举报加上一点捕风捉影的所谓“证据”就可以把一个人打入大牢,甚至剥夺他的生命,致使每个人都没有安全感,人人自危。有人可能会说,如果放走一个真正的罪犯,每个人也都有可能成为他的被害者呀,放虎归山,人们就有安全感吗?这种说法貌似正确,细想起来,这与错判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一个无辜者被冤枉,通常至少会面临人身自由的丧失,甚至可能面临生命的丧失,而一个罪犯对他人的损害通常没有这么严重。大部分犯罪行为,如经济犯罪、盗窃等轻型犯罪,对人们的人身自由和生命通常没有损害。而极端暴力犯罪也未必能够得逞,人们可以通过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或者提高警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成为这类犯罪的受害者。即使真的遇上了这类犯罪,人们还可以奋起抵抗,也未必会遭受重大损害。与此相比,如果政府能够轻易错判,随便一个刑事案件就可以给一位无辜者施加难以承受的损害。


第二,真正的罪犯即使被错放,他也未必会实施新的犯罪。有的罪犯是过失犯罪,即使是故意犯罪,很多也是事后懊悔。再加上法律的威慑,重新犯罪者毕竟是少数,而政府如果可以轻易错判,重复犯错的概率却丝毫不减,它将是一个“惯犯”。


第三,罪犯重新犯罪毕竟是违法的,不能光明正大为之,而且受到潜在惩罚的威慑,而政府如果可以合法地轻易错判,那是可以毫无顾忌的,可以光明正大为之,因而两者对人们心灵的影响力差别很大。


第四,即使面对极少数严重的暴力犯罪,人们也可以通过抵抗、寻求负责任的政府的帮助,很可能能够避免损失,而面对可以轻易错判的政府,个人没有任何力量抵抗,只能在侦、控、审的程序里任人宰割。


最后,可能也是最重要的,被冤枉和被罪犯伤害两种“损害”给人们带来的感觉不同。与被罪犯伤害相比,冤屈似乎更让人难以忍受。人们如果被罪犯伤害,往往只是抱怨罪犯的恶行,觉得自己倒霉,世界上总是有坏人,让自己碰上了,但是人们似乎很难接受“本来美好的生活”因被冤枉而丧失。被罪犯伤害导致的气愤似乎比不上心存冤屈更能折磨人。

也许就是以上我想到的这些原因,让人们宁可冒着放纵罪犯的危险也不愿自己轻易被冤枉。而要使这种价值选择落到实处,真正获得这种心理安全,唯一的办法就是让法官或陪审团在做决定时慎之又慎,在作出判决时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那么何为“排除”了“合理怀疑”呢?美国联邦最高法认为“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含义不说自明,而且本质上无法进一步定义。它曾经指出,“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不会使陪审团更清楚”。它的意思是,这个词的含义已经很明白了,一个常人根据字面意思就可以知道怎么做,不必再多加解释。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改述的方式作出进一步说明。“排除”可以解释为“没有了”;“怀疑”可以解释为对“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或者“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心存疑虑,不敢确定,认为还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合理”可以解释为根据证据情况,那些怀疑是基于逻辑推理和常识产生的,而不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天马行空的想象和幻想。综合起来,“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根据证据情况,法官或陪审团成员内心已经没有了基于逻辑推理和常识产生的疑虑,因这些疑虑的存在,他们不敢确定被告是罪犯,认为还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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