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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拾得遗失物制度看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_sm秋水长天居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4
摘要:还记得以前学习物权法的时候,当看到《物权法》第113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那时候就大惑不解,为什么要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归拾得人所有不就完了吗? 在罗马法中,拾得遗失物的,在失主请求返还之前,拾得人

还记得以前学习物权法的时候,当看到《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那时候就大惑不解,为什么要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归拾得人所有不就完了吗?


在罗马法中,拾得遗失物的,在失主请求返还之前,拾得人负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不能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是,近代民事立法有条件的改变了罗马法的规定,即《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不约而同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而尤其令我感到惊奇的还在于清律之中的户律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


这样的规定比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的规定都更为细致,也更为合理。对于官物与私物在拾得遗失物制度里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地界定。而我们今天的《物权法》却没有这样的意识,当然,在今天的社会里,遗失物往往为私物,但也不排除官物。所以,对国家所有的动产,集体所有的动产以及私人所有的动产的遗失应该予以不同的规则进行规范。


在这里,我更想关注的还是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其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类似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之中并不少见,中央一直在提倡增加老百姓的财产性收入,可是如何提高老百姓的财产性收入,这需要制度的设计与保障。


而且,诸如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样的规定还会增加制度成本,我一直觉得国家所有权是一个很糟糕的概念,民事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具体的,应为他是利益的载体,是利益归属之所在,主体不明确,利益归属就不明确,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国家所有到底为谁所有?遗失物的去向就成为一个问题,这里极易滋生腐败。


你可能会说,遗失物若无人认领而归拾得人所有,这就会激励拾得人隐匿遗失物,如此一来就会增加遗失物返还失主的成本。还不如规定归国家所有,打消拾得人的念头,那么,我是不是也可以这样想,遗失物在无人认领是归国家所有,这既会激励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既然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还不如自己隐藏)又会在某种程度上消减拾得人无因管理的热情(无利不起早嘛)。我想这也不是没有道理吧。


问题就在于,为什么不可以向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或者借鉴我国古代的立法例呢?难道这也是”中国特色“?中央的藏富于民的计划要体现于细处,要体现于老百姓的生活之中,而不是一边嘴里喊着提高老百姓的财产性收入,而一边却又告诉你,这个是国家的,那个是国家的,就是没有老百姓的份。这是什么道理。


政府本来就靠纳税人养供着,为什么还要通过各种手段与民争利?让遗失物仍然在私人间流转不好吗?民众的可支配的财富虽然在总体上没有增加,但是也没有减少,一旦归属于国家,则意味着民众的可支配财产的减少。这不是与中央的一贯政策相悖吗?

责任编辑:秋水长天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