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系和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致使司法鉴定活动缺乏必要的制约并失去中立性,使其成为诉讼程序中一个被忽略的黑洞。因此,认真总结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经验,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本文试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结论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待改革。 严格地讲,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格局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文革”以前。当时我国并未实行法治原则,整个社会处在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治”的大框架之中。但是,当时也有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因而也有司法鉴定活动。正是由于当时的司法活动是建筑在否定法治原则的基础之上,所以,司法鉴定活动也是作为国家专政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中立的性质。 “文革”结束后国家开始进行法治建设以来,司法体制和司法观念发生了巨大变革,司法鉴定的数量和水平也相应大大增加和提高,这时候可称之为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这个阶段的司法鉴定活动本应建筑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出公开性与中立性。然而,遗憾的是,在司法体制已经发生变革并且正在继续改革的背景下,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却相对滞后,与“文革”前的状况相比,并未发生明显的改变。这种现象导致了旧的司法鉴定体制与现行法治原则的冲突,这正是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原因所在。 概括起来,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活动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 1.司法鉴定机构的高度垄断性致使其缺乏中立性。 自新中国成立几十年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是控制在公、检、法三机关之中。目前虽然有了一些民间的鉴定机构,但不仅数量很少,而且并未得到普遍的认可。除司法精神病和一些特殊专业的鉴定以外,绝大部分鉴定是出自于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法医鉴定和痕迹鉴定等最为明显。在这种体制下,虽然任何人都不能一概否认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但是,任何人也都无法排除其鉴定结论的偏颇性,主要原因是,这种鉴定体制不具备现代法治原则所要求的中立性的基础。 2.违反科学的愚昧观念助长了司法鉴定活动的任意性。 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一个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不仅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设备的性能,而且还取决于鉴定人的公正态度和责任心。所以,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然而,至今为止,仍有些人将科学方法等同于科学性。这些人认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的方法得出的,所以,鉴定结论就必然是科学的、不可怀疑的。这种认识不仅存在于一部分社会公众之中,甚至存在于某些法官和检察官之中。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之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和对重新鉴定的请求权常常会受到粗暴的剥夺。与此同时,也助长了司法鉴定活动的任意性。 3.缺乏制约的鉴定体制使司法鉴定环节成为诉讼程序中的黑洞。 处于垄断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仅缺乏中立性,而且缺乏制约机制。在现行体制下,官方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地位也决定了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加之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评价缺乏必要的法定程序,致使律师没有办法去鉴别其结论的真伪与对错,甚至法官对此也同样无能为力。所以,实践中许多情况下鉴定结论都会顺理成章地被采纳,如此,司法鉴定往往成为司法程序中最易突破的薄弱环节。一旦在这个环节做了手脚,就会动摇整个案件的证据基础,直接影响到案件定罪量刑的公正性。这种现象在现实中屡见不鲜。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渐深入,司法程序公开化的重要性已经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是,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现象却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使其成为司法程序中一个被忽略的黑洞。 4.辩方没有鉴定启动权,致使律师对司法鉴定无所作为。 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辩方律师只有对鉴定的请求权,却没有对鉴定的直接启动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或者是鉴定机构不接受律师提出的鉴定请求,或者是法院拒绝接受律师提交的鉴定结论,所以,律师只能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去委托鉴定。如果法院不接受律师的请求,鉴定程序就无法启动,律师更无权向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调取物证去自行鉴定。由于辩方律师对司法鉴定没有启动权,即使对鉴定结论存有疑问也无法找到依据,甚至在多数情况下根本就无法提出疑问。所以,对于司法鉴定问题,辩方律师基本上处于无所作为的境况之中。 在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中,唯有辩方没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这种现状充分反映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诉讼理念相违背的。 5.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剥夺了被告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 由于司法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意义更加重大。如果法律规定每一个鉴定人都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并对其所出的结论作出合理解释,不仅使法官得以兼听则明,而且会促使鉴定人更具有责任感和中立性。相反,鉴定人不出庭,不仅剥夺了被告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而且形同于明示鉴定人,他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结论不负责任。 在被告方不具有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前提下,控诉方提出的鉴定人又不出庭接受质证,不仅蔑视了被告方的辩护权,事实上也蔑视了法庭的审判权。因为,既然鉴定结论不必经过对鉴定人的质证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法庭就可以将其作为当然的证据予以采信。这种做法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侦查权代替了审判权。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前述问题表明,这些弊端已经严重妨碍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从而也妨碍了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因此,全面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不仅势在必行,而且刻不容缓。 纵观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中具体做法上虽然各有特色,但其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大同小异。概括起来,可以归纳出如下几方面的异同之处: 1.普通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司法鉴定模式的共同点 虽然普通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但其司法鉴定模式却基本大同小异。二者共同之处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1)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