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宜宾富豪杀人案”说起 周娅(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宜宾富豪杀人案发生于2015年11月。四川某集团董事长被绑匪盯梢。在长达半年多的跟踪踩点之后,绑匪在小区电梯间动手,勒索亿元赎金。绑匪将他控制在一民居内,胁迫他勒死一名陌生年轻女子,并拍下视频,以此在放走富豪后加以要挟。富豪获释后当即报警,绑匪被抓。 每次上课即兴讨论起这个案子,问富豪本人要不要定罪?不少学生都直观表示,到底是杀了人,完全不追究是说不过去的。还有“神补刀”——“就算是紧急避险,杀人者和被害人都是生命法益,等值的,谈不上保护大利益牺牲小利益,当然也不该无罪。”但是想一想,好像又是迫不得已,所以处罚该从宽。甚至翻阅一些关于本案的网络报道,可以看到有律师也称“生命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生命换生命,应负刑事责任。” 继续我们的课堂讨论——既然由此应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当事人应该怎么做才能不成其为犯罪人。毕竟,做一个守法公民必然是他的良好愿景。认定他是杀人犯的看官,能否指条明路? 至此,一阵沉默。 那么,如果一个人注定要成为杀人犯,只能说明用来维持社会秩序,规制人的行为规范,必然出现了问题。 从目前披露的案情看,在被胁迫杀人的现场,富豪不答应绑匪的杀人胁迫,自己必然丧命。(作为绑架既遂案件的被害人,即使没有后来被胁迫杀人事件,自身生命也早就岌岌可危了。)人能放弃自己的生命以保全他人的生命么?扪心自问,这是做不到的。答案虽然残酷,但真实揭露人性。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也存在关于人性的最佳解释——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期待你以自身死亡为代价而保全陌生人的性命。法律应尊重人性,对人的求生本能有一定尺度的退让。 再换举一例。如果富豪是以被人披露隐私为要挟而去杀人的案例,应该定罪否?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二者区别何在?这其中的关键区别在于“被胁迫事由”——“自身死亡”和“隐私被揭”的紧迫性程度显然是不同的。以“自身死亡”为代价的胁迫,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危难性、无可救济性。在其情境之下,当事人是丧失意志自由的,进而丧失行为选择可能性,最终应阻却责任。这个时候,对富豪更形象的比喻应是绑匪的杀人工具,类似于刑法原理中的“间接正犯”。 因此,关于本案——乃至“被胁迫杀人”一类案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在于“被胁迫”的事由。如是以当事人“自身立即失去生命”为代价的被胁迫,应当免责,无可定罪。 最后,以网络披露的两起类型相似的真实案例链接结束本文。刑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以一般预防震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以特殊预防制止当事人重返泥潭。像这样极端而无可复制的境地,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以刑罚,会带来效仿或者重现的后果么? 链接:被胁迫杀人案例 案例一 遭胁迫杀人 昆明两女子被免予起诉 2007年3月21日12时许,云南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晓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两名女子报警称遭到绑架。民警很快找到两名报警者。女子何某和李某说自己是坐台小姐,并称在两名男子的胁迫下,用“谁抽到老K,谁就得死”的方式,杀死了一名坐台小姐。民警随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昆明市检察院对实施杀人行为的两名卖淫女决定不起诉。
案例二 遭胁迫奸杀大学生 男子被免予起诉 2008年10月,河南平顶山市一个8人犯罪团伙先行绑架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后又绑架与夏某素昧平生的大学生王科嘉。上述8名犯罪分子为达到勒索夏某1000万元的目的,威胁夏与王发生性关系,又威胁其用绳索勒住该女子颈部,整个过程被拍成照片作为勒索的手段。2008年11月8日,在平顶山市郏县一50多米深的废弃矿井内,发现了失踪多日的王科嘉的尸体。负责侦办此案的公安负责人表示,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的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嫌疑人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所以,8人因故意伤害等罪被起诉,夏某没有被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