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11“疯狂”的,除了剁手党,还有媒体报道。近几日,被一则于双11当日发布的新闻刷屏了:男子猛追小偷致其身亡,涉嫌过失致死被起诉。根据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惯例”,我的第一反应和元芳大人是一样的,“此事必有蹊跷!” 厦门日报的这篇报道,开始略显平淡:“发现小偷后穷追不舍,致小偷摔倒在地死亡。近日,黄某华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漳浦检察院审查起诉。”结尾骨骼新奇:“检察机关认为,黄某华应当预见到雨天路滑追赶小偷并拉扯可能造成摔倒受伤的结果,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头与结尾似乎没有太大区别,但犯了一个法律常识性错误。移送审查起诉,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涉嫌犯罪,移送检察院,请其提起公诉。在此阶段,检察院应对公安机关的移送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院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也就是说,检察院对这一事件尚未从法律上定性,那么何来的”检察机关认为”呢?检察院作为“当事人”都未发声,媒体可以越殂代庖代其“自认”吗? 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只有二字之差,但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然而,在检察机关对媒体表示该案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对该男子提起公诉之前,却没有几家媒体像新华社一样核实这个关键的程序性问题。大多数媒体急不可耐地口诛笔伐,指责检察机关犯了常识性错误,将抓小偷的善良公民致之于何地,高呼如此今后谁还敢抓小偷,殊不知自己已经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 刑事诉讼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文字游戏,而有其必不可少的保护权利和打击犯罪的终极价值。在检察机关“辟谣”后,又有人把矛头指向公安机关,认为把如此荒唐的案件移送起诉是脑残的作法。公安机关真的如此不堪吗?死者的小偷身份和死亡发生在被追捕的过程,使这一事件似乎颠倒了正义与邪恶的双方而显得荒唐。如果去除这两个要素,还会觉得不可思议吗?但是,这两个要素本身也是待证的事实,而不能仅凭常识作简单的判断。待证事实必须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而公安机关显然不是确认事实的司法机关,而是调查事实的侦查机关。如果把罪与非罪的判定权交给公安机关,那么检察院、法院将形同虚设,公民权利也将岌岌可危。 在这个案件中有可能尚未明确却影响定性的事实需要落实。比如:追小偷的蓝某(此前媒体报道有误)是否防卫过当?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防卫程度应与犯罪行为的强度相当,即以可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对于抢劫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则不要求防卫程度的相当性,即可实施“无限防卫权”。盗窃显然不是《刑法》第二十条所指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只有当盗窃转化为抢劫时,防卫人才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而盗窃转化为抢劫是有法定条件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至少应查明以下几个问题:“小偷”陈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在逃避蓝某抓捕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蓝某在追捕过程中是否过度使用了暴力?难道这些问题不应由侦查、司法机关依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去追寻答案吗?如果这些问题都可以被简单地划过,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小偷的生命就不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呢?如果小偷的生命可以被漠视,那么任何一公民的生命是否都可能被漠视呢?请不要忘记了,雷洋的死亡也是从被认定为嫖娼者开始的。 程序审查,不是对无辜者的公民权利的不尊重,而是对权利的尊重和平等保护。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时不批准逮捕,已经表现出其审慎的态度。严格审查,审慎认定,还无辜者以应有的清白,才是对权利最大的尊重,也是对所有人的法律指引! 在还原事件真相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拷问舆情发酵的背后原因。在这一事件的初始报道中,媒体对法律专业知识的不熟悉是显而易见的。韩信曾用“陛下不能将兵,而善将将”的委婉表达,提醒刘邦对其所不擅长的军事指挥专业的尊重,刘邦也大度的接受了。然而,现在有的媒体却以一种无所不知、“多多益善”的姿态表现出对法律专业的无知和无视,甚至是对司法机关不应有的嘲讽。外行用外行的方式评论内行的工作,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病。对权利不尊重,对法律不信仰,对司法不敬畏,这已经越过了舆论监督的界限,踩在了司法权威的头上了。 以出刑法神题闻名的车浩教授在一篇文章中写道,“不管中国的司法现实状况再怎么令人忧心仲仲,我们还是得努力维护这个法治的底线。不能一边恨其不争,一边又破坏它。”把司法推到悬崖边上,并不能把正义拉回。如果再推一把,司法固将落入万丈深渊,而正义也将无人主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