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演讲整理稿,经刘作翔教授审定。感谢刘老师授权“司法兰亭会”发布。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zhengfa/2013/1229/51521.html">界定、差异性及其zhidongtai/fazhishiping/2015/1112/130373.html">解决 ——刘作翔教授在第三期“新开法共体论坛”的主题演讲及闭幕环节点评 主题演讲 今天来到南开大学,来到“新开法共体论坛”,和大家交流几个关于“法共体”的重要问题。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很早就有了学术探讨,那时就有不少争论。2002年在黑龙江举办过一次学术研讨会——是一个“法律共同体”的专题研讨会。这次会议在我看来,是中国法学法律界关于“法律共同体”第一次专题研讨会。 首先,我们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法律共同体”的范围。我们现在熟悉的“法共体”有三大类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这就引来了争议,例如,立法者是不是法律职业者,就有争论;法学教授是不是法律职业者?还有中国存在的大量的从事法律出版、宣传的人是不是法律职业者?2002年开会时,有几位教授反驳我的观点,说立法者不是法律职业者,理由是他们是选任产生的。这一争论时间较长了,但一直没有解决。 最近,这个问题可以有深层次的讨论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和文件,创造了一个新词——“法治工作队伍”,并对其做了一个界定,其范围包括了以下四种:(1)法治专门队伍,包括立法、执法、司法队伍;(2)法律服务队伍,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3)专门单独出来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指的是通晓国际法律规则的人员,包括涉外律师;(4)法学家队伍,指的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的高素质的、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骨干教授队伍。 我发现,这一界定涉及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学教育、研究等各个环节,但缺了一个,那就是法治新闻工作者。法制媒体,包括新闻媒体、纸媒、自媒体从业者,不能做法律职业者?这可能不能成立。 最近,还有一个更值得注意的、与此相关的第二个标志性进展。那就是去年(2015年)年底发布的《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意见》。该《意见》也对法律职业的范围作了说明,但与四中全会“法治工作队伍”定义的范围,不完全一致。这个《意见》是去年12月20号前后发布的,其中专门有一段内容讲了国家法律统一资格考试的范围,界定了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是:指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员。我认为,把从事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员加进来,有很大问题。当然,法官、检察官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的公务人员,应当有法律职业资格才行,这是没有问题的。 可见,从2000年初到现在,在这个不断探索的过程中,“法律职业者”这个概念,也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其实对“法共体”可以有两种理解:“法律共同体”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大家有时候把这两个概念视为一个,其实是有必要仔细界定的。因为,更为广义的“法共体”到底是由哪些人组成的,是需要我们界定清楚的前提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法共体”能不能建成,如何建成,重点要关注哪些方面。现在,“法共体”面临着不少质疑,很多人认为,中国没有甚至不可能建成“法共体”。“新开法共体论坛”的主办方编辑、修订的《新开法共体手册》,将近年来关于法共体的争论性文章及评论,基本都囊括了,但这并不代表没有新的问题可以争论了,更不代表争论就停止了。 从当年对共同体的呼吁,到今天所谓的“撕裂”,我想我们有很多话要说。十多年后,对“法共体”进行检视,发现确有“撕裂”的一面。但是,“撕裤门”仅仅是法官和律师的个案关系的呈现,我们不能仅从一个案例就判断,“法共体”的建成,是不可能的。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法共体”不仅是一种可以实现的美好愿望,而且有许多值得我们进行思考的问题。这个思考着眼于对法共体基本认识的层面的探讨。2012年,我们一个学术代表团到台湾参加一个学术论坛,主题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当时,我提出一个问题——我们当初谈论“法共体”有一个前提假设——那就是,法共体成员们有许多共同点:有共同的知识面、信仰、方法等,因而组成了“共同体”,同时,这个“共同体”面对社会问题又有共同的、相对一致的认识,但到了现在,这个假说和我们十多年来对法治实践的观察却有了一个很大的反差,也就是说:既然有这么多的共同点,为什么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职业者又有那么多的不一样?不单单是律师和律师不一样,法官和法官也不一样,检察官和检察官也不一样。为什么?这就需要思考。 我的思考有两点:第一,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排除会有利益因素的冲突。我不完全同意“利益共同体”的解释,任何共同体都有利益的因素在起作用,但这种解释与“法共体”的解释路径并不一致。之前我们说“屁股决定脑袋”,这种现象在我们中国存在。利益可能是造成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也是我重点要说的,法共体其实有某种“虚假性”。如前所言,之前的假设性前提并不完全准确,即假设为这一共同体成员是有基本相同的理念、知识、阅历,但知识的训练、背景、对问题的理解方式与程度、社会阅历等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又导致了每个法律人所拥有的知识基础、思维方式及认知角度,是不一样的,而我们过去假设这些是一样的。这是需要反思的。 因此,我最后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共体”的差异性导致其在法律认知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我们要注意进行“差异化培养”。即对未来的法律人,在通识教育之后,更要重点进行差异化培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