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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_民大李凯(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8
摘要:无行为则无犯罪,由于刑法不可能仅对实害结果进行评价,那么,如果要对危险驾驶肇事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从逻辑上讲,就势必要将行为人的行为拆分为危险驾驶行为和肇事行为,但是,基于该行为的持续性,肇事行为难

无行为则无犯罪,由于刑法不可能仅对实害结果进行评价,那么,如果要对危险驾驶肇事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从逻辑上讲,就势必要将行为人的行为拆分为危险驾驶行为和肇事行为,但是,基于该行为的持续性,肇事行为难道不是危险驾驶行为吗?所以,我们似乎很难在此类案件中将行为人的行为分割为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强行分割,就难免走入重复评价的误区。

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刘士心:《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台湾的林山田教授也认为,牵连犯规定的存在,给理论界和实务界造成了较大的困扰,因此建议“刑法典”应删除之。

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台湾地区的刑法一直规定,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都是裁判上的一罪,国家的刑罚权只能发动一次,且处断规则均为“从一重处断”。2005年,台湾修订“刑法”时,删除了“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规定,理由是,这规定有鼓励犯罪之嫌疑,删除该规定后,牵连犯基本上都依数罪并罚处理,比较可以威吓犯罪人。

[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7页。

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

法条竞合所要求的竞合范围还有争议,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法条的规定应该在罪名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上有竞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7页。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页。

[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关系并非是由前者向后者的自然演进关系,否则的话,恐怕很难区分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所以,二者必须在刑法规范的意义上才具有区分的实际意义。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

基本罪名通常是把法定犯中“违反规定”和“违反法规”的行为升格为犯罪的结果。

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被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不会出现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轻于基本犯的情况,但是,当特殊的结果加重犯被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之中时,立法者就需要特别注意两罪的刑罚衔接问题,断不可本末倒置。

与之相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30条与第136条的关系。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