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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_民大李凯(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8
摘要:但是,从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条件来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仅符合传统结果加重犯的前两个条件,即行为该当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并实现了加重之结果,由于通认之结果加重犯应被规定于一个法条之中,并对造成加

但是,从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条件来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仅符合传统结果加重犯的前两个条件,即行为该当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并实现了加重之结果,由于通认之结果加重犯应被规定于一个法条之中,并对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加重刑罚,故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分属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时,则只能将二罪之关系视为“特殊的结果加重犯”,以此与传统之结果加重犯相区别。

五、结语——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为刑法中“特殊的结果加重犯”的产生提供了最好的例证。由此,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在风险社会中将会出现新常态——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特殊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应具有以下特征:1、其基本构造为“基本罪名+加重罪名”;2、基本罪名是从加重罪名的前置性违规行为中剥离、增设出来的;3、基本罪名通常是行为犯,而加重罪名通常是结果犯;4、基本罪名是故意犯罪,而加重罪名通常是过失犯罪;5、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基本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罪名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6、在处断原则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基本罪名和加重罪名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加重罪名。

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是刑法理论自我进化的结果,它的产生不仅来源于逻辑的论证,更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立法互动的结果。通过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关系的剖析,可以发现,二罪之关系在实质上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而随着风险刑法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我们有理由相信,类似基本罪名+加重罪名的特殊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典中还会不断出现。为了因应这一变化,在刑法教义学上,则有必要创建出包含了传统结果加重犯和特殊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之新常态,以此维护并发展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则可依此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对此类案件进行精准的刑法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理论得以发展和自洽,同时,也使得刑法理论能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项目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情节加重犯适用研究》(14YJC82001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青年项目《交通犯罪的刑法规制》(11SZYQN72);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点建设项目(2016XWD—S0301)。

* 作者简介:李凯,法学博士,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东,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8页。

该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52页。

危险驾驶罪分为飙车型、醉酒型、超速超载型和危化品型等四个类型,本文主要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证,得出的结论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罪。

这里的结果在本文的语境下是指实害结果。当然,刑法中的“结果”存在多义性,这也涉及对结果犯与行为犯的类型划分等重大理论问题,这并非本文探讨的主旨,故不再此处赘述。

严格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竞合论的范畴与我国刑法理论罪数论的范畴并不一致。传统上,我国刑法罪数理论的内容包括实质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而把数罪的问题放到刑罚论中。在德国和日本,一般仅将想象竞合、法条竞合(法规单一)及实质竞合(并合罪)作为竞合论的讨论范畴。换句话说,抛开数罪的情形不论,我国刑法的罪数论探讨范围也是大于德日刑法竞合论的探讨范围的。本文中所论及之竞合论的范围可能也会大于德日竞合论的范畴,文中也可能出现罪数论和竞合论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其要义均指向犯罪个数的判断问题,故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柯耀成:《参与与竞合》,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来看,行为论的连接机能也是存在的。

这似乎是行为论的发展趋势,即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的综合。

这是一种概括的危险,既包括所谓具体的危险也包括所谓抽象的危险,在极少数的情况下,若是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则可考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应该强调的是,要将危险驾驶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十分谨慎。参见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62页。

这里的“主观意思”应作何理解还有疑问,笔者认为,不能用罪过中的故意和过失加以评判,或者说,至少在观念上不能这样认为,否则就会失去行为数量判断的客观性,从而进入到所谓规范的行为判断的误区之中。所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虽然也提到了行为人的行为故意和结果过失问题,但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和作为罪过的故意与过失还是有所不同的。

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容后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阐释。

当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数罪并罚纳入刑罚论的范畴,应该是受到了刑法典的影响,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出现在刑罚的规定之中,那么,其理论探讨也出现在刑罚论中似乎也是合情合理的。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64页。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