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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_民大李凯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8
摘要: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 ——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关系为例证 李凯、魏东 * 内容摘要: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是基本犯+加重结果,故不符合这一构造的犯罪形态就不能以结果加重犯之原理处断。但是,随着在刑事立法中危险

我国刑法结果重犯的“新常态

                 ——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关系为例证

李凯、魏东*

内容摘要: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结果重犯的构造是基本犯+加重结果,故不符合这一构造的犯罪形态就不能以结果加重犯之原理处断。但是,随着在刑事立法中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不断出现,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也应相应扩展,也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呈现出了“新常态”——包括了传统的结果加重犯和特别的结果加重犯,后者的产生是刑法教义学和刑事立法良性互动的结果,其典型例证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申言之,即便没有刑法的具体规定,基于刑法教义学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基本罪名和加重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场合,对该行为应依照加重罪名论处,而并无数罪并罚之余地。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基本罪名 加重罪名 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同理,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基于提前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考量,因为传统的交通肇事罪似乎已经难以遏制日益恶化的交通安全状况。

增设危险驾驶罪使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在实质上演化为两类犯罪,其一是不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前提(单纯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其二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前提(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就此而论,危险驾驶罪与其说是增设的,毋宁说是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的新罪名。第一种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自不待言,第二种情形的刑法定性问题则值得进一步探讨,若对其也仅定交通肇事罪,可能存在以下疑问:其一,就主观罪过而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分别规定的是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对于某一行为既构成故意犯罪又构成过失犯罪,是否可以仅以其中一罪加以认定?其根据何在?其二,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侧重刑法的报应面,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侧重刑法的预防面(主要是一般预防),立法者分设二罪的意图是否表明了在触犯二罪的场合,在最后的认定结论中不能以一罪待之?对上述疑问的解答,不仅对于本文的探讨主旨具有导向性的重大意义,而且对于类似情形的司法适用也深具实践价值。而这并非是个案性的问题,与之类似的还包括刑法第130条和第136条的关系问题等。此外,基于风险刑法的基本刑事立法倾向,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将现有刑法典中“违反某某规定”、“违反某某法规”的行为直接升格为犯罪也是可以预见的。所以,对此类问题的解释与澄清,在刑法教义学上不仅是已然之需,也是未然之需。

二、模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特殊关联

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行政违反加重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含了危险驾驶罪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是集行政违反加重犯与刑事违反加重犯于一身的犯罪类型,这表明,在构成要件的层面,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存在着某种特殊关联。

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这一规定使用了‘同时’一词,但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不可能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又成立其它犯罪,所以,这一规定并不是关于竞合犯的规定,而是关于转化犯或者吸收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因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可能由于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挥了转化作用或者吸收作用的重罪来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所谓转化犯在刑法理论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位和探讨,而当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要不定本罪而转定他罪,要么需要依据明确的刑法规定,如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定抢劫罪的规定,要么应当依照罪数论的基本原理进行转定。

其次,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他犯罪所吸收似乎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因为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然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而发生犯意变化后又符合了他罪的犯罪构成的场合,更为合理的是进行数罪并罚。此外,以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吸收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或者说由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转化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为由进行处断的规则似乎很难让人接受。

再次,从事实的层面看,在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贯穿始终,那么,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和肇事行为在“肇事”这一时间点上是重合的,立法上表述为“同时”并无不妥。从规范的层面看,危险驾驶罪是持续犯,持续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之结束为标志,一般而言,在危险驾驶肇事案件中,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束是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标志,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评价标准并不仅仅在于实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显然也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没有哪一种犯罪是仅评价结果而不评价行为的。换言之,法条表述为“同时”是对持续犯造成实害结果的评价结论,也并无不妥之处。

故此,二罪的关系很难被认为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或重罪吸收轻罪之关系。法条表述为“同时”,在规范层面,是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实践中暗含了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而在事实层面则是关照了大众的常理常情。

综上所述,不能仅从由A向B的异质性转化的角度来看待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而应从竞合论的角度看待二罪的关系,“刑法所称竞合者,系指行为实现多数刑法规范,而各规范均确实存在,为使得法律的评价标准得以确实适用,以决定罪刑关系,就所实现之规范间,取适当之法律效果,在结构上,复数之规范确实被侵害,而由于个别规范间法定之法律效果,无法也不能单纯地加以结合,乃至于欠缺具体之制裁效果,为求取具体之法律效果,必须从所实现规范,审酌一足以反应被实现规范之非价内容的法律效果,此一求取过程即为竞合论之核心任务”。而要求取竞合处断之合理结论,必先把握“行为”问题。

三、释疑的前提——对“行为”的理解

(一)作为犯罪根基的行为论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