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撬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号**电器门口的绿亮牌TDR12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3元)一辆。被告人李**骑乘该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经其辨认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万**、吴**的证言,上海麾豪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