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郑**未经被害人王**同意,持王**的身份证件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和取现,且未曾还款。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持卡人为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646.33元。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郑**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清帐通知函、银行监控截图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的陈述及出具的虚假身份申请声明书,证人任**的证言扣押清单,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