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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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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5月17日出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榆林市榆阳区石峁梁,身份证号码612731199205173212。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甲,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丝厂沟,身份证号码612731199603043210。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乙,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丝厂沟,身份证号码612731199604072013。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老舍古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老舍古乡陈家山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106213012。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惠某乙、陈某某、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某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惠某乙、惠某甲、陈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惠某某、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辛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惠某乙四人在丝厂院内小宾馆喝酒,白某某提出抢劫。辛某某联系惠某甲,白某甲联系陈某某。后六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五菱荣光车来到白某某家,准备好枣木棍,来到高杰村加油站旁,辛某某挡车,没有挡住。陈某某提出换地方,六人来到清辛公路14km+800m处,六人开始挡车。辛某某、白某某负责要钱,其他人在大车前阻挡。直至凌晨抢劫多辆大货车,抢到590元。六人回到陈某某家,陈某某分得100元油钱,其他均分90多元。

2014年12月19日晚,辛某某、白某某、惠某乙、惠某甲四人在骡马客店预谋再次拦截大货车要钱。辛某某联系到白某甲,白某甲驾驶陈某某的五菱荣光车带着曹建波来到骡马客店。后六人来到清辛公路14km+800m处拦截大货车要钱。白某甲用石头将一辆大车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直至凌晨抢到1000元左右,六人回到旅馆,白某甲多分100元油钱,剩余均分130多元。

2014年12月20日晚,辛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丝厂院内福泰宾馆166房间,辛某某提议去拦截大车,几人同意。辛某某电话联系白某某让其联系车,白某某让郝某某(从疑不捕)联系到高二保的出租车(陕KT1875)。白某某、郝某某来到宾馆,辛某某安排如何劫车要钱。郝某某随出租车来到清辛公路14km+800m处,辛某某、白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下车拦截大车向司机要钱,郝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在前方等待。当日抢劫到150多元。在抢劫现场辛某某、白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郝某某在返回县城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惠某乙、陈某某、惠某甲拦劫大车索要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被告人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惠某某提出,被告人辛某某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抢劫数额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4年。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某某提出,被告人白某甲是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庭情况特殊。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牛某某提出,被告人白某甲是自首,又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惠某乙四人在清涧县城丝厂院内一宾馆喝酒,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提出到清辛公路上抢劫大货车。随后被告人辛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惠某甲,被告人白某甲联系到其表兄陈某某。后六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陕KKL527号五菱荣光车沿清辛公路来到白某某家,准备作案工具枣木棍数根。随即驾车来到清辛公路高杰村加油站旁,被告人辛某某拦截过往的大货车,未果。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该地不利于拦截车辆,带六人来到清辛公路14km+800m处,六人开始拦截大货车。将大货车拦停后,被告人辛某某、白某某负责要钱,其他人在大货车前阻挡。直至次日凌晨六人拦截多辆大货车,向大货车驾驶员强行索要财物,索要人民币约590元。六人来到陈某某家分赃,陈某某分得100元油钱,剩余均分每人分得90多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8日05时55分清涧县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称,当日凌晨在清辛公路14公里处,被五、六名年轻男子将车逼停,抢劫200元钱。同日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凌晨4、5点左右,他驾车行驶至清辛公路第一个隧道下坡路面时被四、五名年轻男子拿着棍子拦路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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