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3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虹口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mg/ml。 2015年3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