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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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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城关幼儿园旁聚德饭店酒后步行至城建局门口,驾驶陕KBC629小轿车行驶至清涧县南门大桥,被正在执勤的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李某某满口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4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照片、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1083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配合检查,未造成其他危险,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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