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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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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朋友在清涧县旧县医院巷内烙饼馆喝完酒,驾驶陕K6534N号小轿车行驶至清涧县南门大桥,被正在执勤的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马某某满口酒气,未携带驾驶证,随后对马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涧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1084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