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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4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青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青赵公路、港俞路路口以东的饮食店吃夜宵时,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王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王某伙同他人持酒瓶、砖头、锅勺等物殴打被害人王甲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甲、潘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甲、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顾某某、仇某某、征某、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款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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