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承租嘉定区安亭镇阜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无名棋牌室,并放置5台“晃晃麻将”专用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每桌每副抽头人民币2元渔利。 2015年1月5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处抓获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及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18元、赌具“晃晃麻将”专用机5台、营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郑某某、王甲、张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阮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有赌博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