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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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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师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岔口酸菜面馆喝酒后,驾驶陕JB6475小轿车行驶至岔口210国道0474段500米处与变电所人员发生打架滋事,被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现场抓获,后移交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提取师某某的血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6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888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酒后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