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惠某某先后在本村杨某某家盗窃一个架子车车轱辘和一套户户通电视接收器。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惠某某先后在本村惠世忠家盗窃十一把扳手、一盒五籽棋、一把剪树剪刀、一把老撅、一把小撅、一把镰刀、一把六子撅、一个切割机、两个木制车厢、一小桶黄油、十一圈铁丝、四只手编筐、一把手电、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电饭煲。2015年1月16日,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残疾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依法鉴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自2015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