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游某合租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盛德龙”精品酒店372室。2015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游某人民币2,500元。 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号XXX楼“联杰”网吧被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253.35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游某,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