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余××、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谷××、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阮××伙同王某、朱某某等人(均在逃)在本市××余××房××房内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每天纠集一、二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余××、张××明知被告人阮××及王某、朱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负责望风,并以此渔利。 另查明,被告人阮××获利一万元,被告人余××获利七千元,被告人张××获利一千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余××、张××在余隘赌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阮××于2013年6月2日向公安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某、欧某某、魏某某、梁某、郑某某、梁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余××、张××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余××、张××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抽头箱一个、“牌九”一套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