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应×虚构了要转赠给被害人苏某某35万元基金的事实,被害人苏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应×以转赠35万元基金需要2万元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应×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应×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