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浙B.P686V号牌小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与百宁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浙B.22B39号牌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许××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交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许××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许××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7mg/100ml和96.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已赔偿浙B.22B39号牌越野车驾驶员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及生化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自愿接受检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