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在明知道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8月、11月起使用本人申领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6,265.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涉案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某在明知道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8月、11月起使用本人申领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523100***212,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卡号4096704044***623,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6,265.40元。 被告人奚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奚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及数额。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体状况、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未退赔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在二年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