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并征得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居住地本区三林镇南阜村东汤队东汤家宅某某号二楼查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67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894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20张,建筑业统一发票176张,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45张。经鉴定,上述2,002张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雷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发票照片、清点记录、扣押笔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