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高行镇高行街经营一无名成人保健品店,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明知销售的“小刚炮”等产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3年6月13日14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小刚炮”等产品118盒。经鉴定,上述扣押产品中114盒共计898粒为假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相关认定函,相关告知书、承诺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高行镇高行街经营一无名成人保健品店,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明知销售的“小刚炮”等产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3年6月13日14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小刚炮”等产品118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鉴定,上述扣押产品中114盒共计898粒均为假药。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3年6月13日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营地扣押到“小刚炮”等产品共计118盒。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王某某销售的‘增大增粗丸’等产品为假药的函”和“关于王某某销售假药案药品认定的函”证实本案查获的产品中有114盒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对浦东新区各保健品经营户(经营者)查处假药类案件的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承诺书,证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地对告知书进行了签字承诺。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