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杨德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0800040****7),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4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9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897.80元。 2、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5000034****6),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4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847.89元。 3、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9845111007****2),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7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300元。 4、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4825645****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0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还款情况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申领信用卡及透支使用的数额、未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当时其做生意被别人骗了钱,但公司是在正常经营的,如有盈利即可还款,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为了发放员工工资而透支信用卡,情有可原,且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0800040****7),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4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8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9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897.80元。 2、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5000034****6),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4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847.89元。 3、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9845111007****2),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7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300元。 4、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4825645****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间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0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归还了人民币21,897.80元、17,847.89元、9,300元、10,600元,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上述四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和金额。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上述四家银行向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向中信银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和光大银行分别申领了信用卡,使用上述银行卡消费、取现,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大部分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如支付工人工资),使用信用卡时知道自己没还款能力,想有了收入以后就还,如果经营不好就还不出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均承认自己是在明知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信用卡,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对于法律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期间能退出其所欠银行全部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发还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