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33号经营“长清保健品店”,在明知“USA-肾力健”为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店内陈列并出售。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USA-肾力健”十八盒共计1,296粒。经鉴定,“USA-肾力健”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当日,被告人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说明书复印件,相关告知书、承诺书,假药相关认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