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42号“土家妹足浴店”内出售各类性保健品。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法国性元素”九盒共84粒、“金功夫”四瓶共40粒及40丸、“德国黑蚁神延时胶囊”一盒共8粒、“瑞士劳力士延时168”二盒共16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同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清点记录,相关告知书及由被告人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假药相关认定函、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