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38号 (2013)浦刑初字第3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138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明知销售的“藏秘虫草王”等产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被告人顾某某的经营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藏秘虫草王”等产品十六盒,共计190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并扣押的产品均为假药。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相关告知书及由被告人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假药相关认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