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10号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葛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2号张江高科站处,为争客源与同为做非法营运生意的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某为耍威风,即纠集被告人葛某等多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科苑路路口,持扳手对被害人崔某击打及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崔某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5日、7日,被告人余某某、葛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分别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某某、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葛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某某、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