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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0年4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3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0年4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某某路1313号欢唱KTV内,因逞强好胜,伙同曹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不锈钢垃圾桶敲砸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后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拉至附近一桥面上,被害人陈某某为脱身情急之下跳入河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在其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和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欢唱KTV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谅解协议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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