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巨野路60弄17号202室其暂住处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其主动交待了自己还藏有冰毒的事实,随即民警在其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5.33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6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