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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 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4062 5403 **** 3203),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7,750.3元。

2、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13,000元,卡号为:6222 2800 ****3018),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8,919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还款凭单,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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