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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辩护人林××。
    被告人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
    被告人钟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
    被告人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乙。
    被告人夏××。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5月9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5日、9月2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后于2013年7月5日、10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陈×、林××,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张甲,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张乙,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曹××经预谋后,于2012年1月11日以与被害人薛某某做棉纱生意,但需被害人薛某某先垫资为由,让被害人薛某某将86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甲、曹××指定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太胜制衣厂(以下简称:太胜制衣厂)的账户内。当被害人薛某某将860000元汇入太胜制衣厂的账户后,被告人陈甲随即以被告人曹××及太胜制衣厂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被害人薛某某汇入该太胜制衣厂的860000元款项被法院冻结。随后,被告人陈甲、曹××一边假意与被害人薛某某商量该款处理事宜,另一边又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该被冻结的860000元款项解冻。当860000元款项解冻后,被告人陈甲随即将该860000元款项非法占有。
    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等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6日以为被害人韩甲提供账户、帮助其汇款(走账)为由,让被害人韩甲将1633900元汇入上述被告人临时设立的、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宁波高新区明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的账户内。当被害人韩甲将1633900元汇入明基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钟甲根据被告人陈甲的指使,随即以被告人邹××及明基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被害人韩甲汇入该明基公司的1633900元款项被法院冻结。随后,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等人,一边假意与被害人韩甲商量该款处理事宜,另一边又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鄱阳县人民法院将该被冻结的1633900元款项解冻。当1633900元款项解冻后,被告人陈甲随即将该1633900元款项通过不同方式非法占有。
    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下,仍根据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的要求,由其出资30万元为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注册了由被告人邹××任某某代表人的宁波高新区明某服饰有限公司,当该明基公司注册设立后,被告人夏××随即让被告人陈甲从明基公司将该30万元转出归还。
    被告人夏××于2012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凭证,欠条,还款协议,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抓获经过,销售合同,借条,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夏××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钟乙、朱某某、吴某、章某某、柯某某、汤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薛某某、韩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七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明知被告人陈甲等人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仍帮助被告人陈甲等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辩称其没有做诈骗薛某某、韩甲的事,涉案的事情都是正常的民事纠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的供述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来源不合法,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监视居住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就此产生的证据不应采纳。
    被告人曹××辩称其没有诈骗,第一起案件是薛某某欠其的钱,第二起案件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并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与薛某某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存在争议,应当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韩甲一事也存疑,曹××没有参与韩甲一事,曹××的供述是刑讯逼供而产生的,应当排除。
    被告人钟甲辩称其没有诈骗,其既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这件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甲与被告人邹××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钟甲没有真正参与经济纠纷的处理,并不知情,希望法庭对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邹××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做过诈骗的事情,其没有欠钟甲的钱,只是陈甲让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字,其他的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曹××的供述需要待定,钟甲起诉邹××的民事案件是合法的,即使有罪,邹××也属于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乙辩称其没有诈骗,只是把手机里的短信给陈甲看了一下。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陈高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只是按照陈甲和邹××的安排成立公司、签字以及提供公司账户信息,其他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甲、曹××经预谋后,于2012年1月11日以与被害人薛某某做棉纱生意,但需被害人薛某某先垫资为由,让被害人薛某某将人民币86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甲、曹××指定的太胜制衣厂账户内。被告人陈甲事先以被告人曹××及太胜制衣厂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被害人薛某某将人民币860000元汇入太胜制衣厂的账户后,上述款项随即被法院冻结。随后,被告人陈甲、曹××一边假意与被害人薛某某商量该款处理事宜,另一边又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该被冻结的人民币860000元款项解冻。当人民币860000元款项解冻后,被告人陈甲随即将该人民币860000元款项转移并非法占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某在审理阶段所作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月初曹××用186××××5286的号码打电话给其说他是周某某介绍过来的,想跟其做棉纱生意,其就说是款到发货,曹说第一次做生意不相信其,要先见货后给钱,没办法其就只能用自己的钱打到他公司(太胜制衣厂)的账户。1月6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其和曹××在中国银行邱隘支行见面,但是因为曹××提前写好的电汇单数额较大,其只能去借钱一直到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借齐了187万加上曹××的6万,用原来的电汇单把这笔钱某到了陕西的一个厂子,后来曹的账户就被冻结了,但是钱还是转出去了,曹就约其第二天吃饭,说这个账户被查封了,上次那个生意相当于作废了,求其帮帮忙想换个账户再做这个生意。大概过了两天曹说他有个朋友账户让重新再汇一下187万,其说借不到那么多钱,可以分批汇,曹说行,后来1月10日晚上曹打电话给其说明天汇款,因为其第二天要回老家,就找了梁某某去汇款,按照曹××给的银行地址,1月11日早上梁某某就到鄞州万达边上的招商银行,当时还有一个杨某。曹××就让梁某某把准备的93万打进他提供的账户,但是汇款的时候需要开户行的电汇单,因为汇款的招商银行不是开户行,梁某某他们后来终于找到那个招商银行填好电汇单后发现曹××的账户已经被冻结。这个期间其始终跟梁某某通着电话,知道这些情况。冻结后其马上就开车回宁波跟曹××联系第二天见面,第二天其就和方某某去了百丈路离世纪大道不远的一个咖啡厅,周某某也在,对方有曹××、杨某、一个年龄不大的李某,曹承认欠其的钱,后来其打印了一张欠条,曹××签了字,但是曹××说当时187万是通过其的个人账户打进他们公司的账户,他们公司的账户账面显示欠其187万,但是这个钱又是转出去了,担心其问他要这187万所以让其写一个收条,这个时候曹说要骗就骗187万也不会骗93万,其想想也对就写了那个收条。当时其的朋友方某某、周某某都可以证明。
    2.被害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在审理阶段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曹××打电话说要进一批棉纱并且要薛某某先出钱,薛某某在2012年1月6日上午和曹××在邱隘中国银行见面,曹××准备了一张187万的电汇单,其没有那么多钱说先打71万,但是曹××不同意,其没办法借钱凑齐了187万于当天下午打进曹某某某某制衣厂的账户,并填好了电汇单。但是在回家的路上曹××打电话说账户被冻结了,其跟工厂确认收到了钱。第二天曹××请其吃饭,希望钱能再走一遍,其同意了,并在1月10日约好第二天打款,其就让朋友梁某某帮其去打款,结果账户又被冻结了。1月12日其约了方某某、周某某、曹××见面,曹××还带了两个制衣厂的合资老板来,曹××说会尽快还钱,其就让曹写了一张借条,曹××说上次的187万跟他没有关系了,让其出了一张收条。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10日晚上,薛某某打电话让其明天帮忙把钱打给曹××,其第二天在鄞州万达的招商银行和曹××见面,还有一个叫“杨某”的,其就把93万打进太胜制衣厂的账户,结果让曹××把钱某给棉纱厂时,曹××等人用各种理由拖延,最后告知这里不是太胜制衣厂的开户行,其就问曹开户行在哪里,曹说在百丈那里,其就和曹打车先到七塔寺附近的招行,其以为是开户行,曹××也没反应,结果依然不是开户行,后来再赶到开户行的时候,银行说账户已经被冻结了。
    4.证人周某某在审理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春节前,曹××让其介绍一个做生意的人给他,其就介绍薛某某跟曹认识,后来也没有过问。直到春节后,曹××跟其说他和薛某某做生意时有一笔问薛某某借的钱被冻结了,希望其做个见证人。其就和曹××到了咖啡厅,除了曹××还有两个人,曹××说是合伙股东,后来薛某某和方某某也来了。曹××说三月初还钱,其让曹××将借条写下来,刚开始他不愿意写,后来还是写了借条,借条是方某某和对方的一个人去咖啡厅下面的打印店打印的。曹××为了证明之前有一笔钱已经从他的公司账户打出去了,已经到发货单位,薛某某是发货单位的采购员,所以让薛某某写了个收条。
    5.证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在审理阶段的证言基本相同,证实了其知道薛某某有一笔钱打进曹××开的太胜制衣厂的账户后被法院冻结了。2012年1月12日双方见面时其在场,当时有曹秋甲自称是太胜制衣厂拼股老板的两个人以及薛某某和方某某。薛某某向曹××要钱,曹××说被查封了拿不出来,就打印了一张借条让曹××签字。当时曹××说薛某某通过太胜制衣厂转到棉纱厂的187万棉纱厂已经收到了,他怕薛某某问他要这笔钱,就叫薛某某打了一张收条。
    6.证人方某某在审理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了大概去年春节后的一天,薛某某打电话给其,把他遇到的事情简单跟其说了一下,就说第一次钱打给对方打过去了,第二次打钱被冻住了,现在让其去做个证人。那天其跟薛某某到百丈路的咖啡店,主要就是薛某某和对方法人谈薛打过去的钱被冻住了,对方说一个月还钱,其说现在怎么办,后打了份借条对方签了字。对方说第一笔钱已经到了发货公司,薛既然代表发货公司,所以姓曹的希望让薛出一张收条,说明钱已经到了发货公司。薛就同意了,所以就出了一张收条。
    7.证人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在审理阶段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2012年1月12日中午薛某某让其陪他去看看是不是被骗了,其就和薛某某还有周某某到了一个咖啡厅。薛某某打进太胜制衣厂的86万被冻结了,向曹××要钱,曹××承认欠薛某某86万,就出了一张借条给薛某某,但是又说薛某某通过他厂子账户转的187万已经转给棉纱厂了,他怕薛某某向他要,就让薛某某出了一张收条。
    8.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鄞州月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鄞州太胜制衣厂一案中,2012年1月6日和1月11日到银行冻结了两次,1月7日根据当事人反映还去银行调查为何电汇单密码写错钱还是汇走了。
    9.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月鸟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陈甲,公司的一些合同没有在公司存档,涉案的那份购销合同其没有见过,陈甲和曹××之间存在一些经济往来,但是具体不清楚。
    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月鸟公司采购,公司的老板是陈甲,陈甲和曹××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而且据其所知,月鸟公司从来没和别的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
    11.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了其知道陈甲和曹××用与骗韩甲同样的手段骗过别人80万元,当时是由鄞州法院冻结的,欠条开的是曹××欠陈甲的钱,是曹××跟其说的,说那一次就没出什么事情。
    12.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称2011年因为做生意欠陈甲的钱,就答应陈甲帮他去圈钱。其和陈甲先签了一份购销合同,陈甲让其去找一个叫周某某的人,让周介绍一个开票人,周就介绍了薛某某。其和薛某某联系后,说好开193万的票,2012年1月6日上午9点,其和薛某某在邱隘中国银行见面,其拿了一张193万的电汇单,这张电汇单是前一天陈甲在酒店写好,其抄写上去的,后来才知道密码故意写错了两位。薛说分两次汇,因为他没有那么多钱,其说电汇单改不了,薛再去想办法,到了下午薛某某把186万和其的6万多,一共193万打进了其太胜制衣厂的账户,然后把电汇单也给了银行,办完后离开银行,账户就被冻结了。但是没想到银行工作人员失误了,把写错了密码的电汇单都汇出去了,陈甲第二天还叫法院的人去问过怎么回事。陈甲让其再次联系薛某某,说账户被法院查封,票开不进来,其在别的银行有账户,把钱再重新走一遍,薛说没那么多钱,这次只能开93万的票,后来说好在2012年1月11日去银行转账,并说一个叫梁某某的代他去转账。其和陈甲就找了最快的招商银行百丈支行开了新户。1月11日上午其和梁某某在招商银行鄞州支行见面,陈甲还叫了一个叫杨某某的来配合其,梁某某将钱打进太胜制衣厂的账户后其就问柜台买电汇单,但是电汇单要去开户行百丈支行买,其和梁某某、杨某某赶到百丈支行时,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了。在鄞州法院,陈甲让其开始故意不同意调解,过两个小时又同意调解,后来听说账户被解冻,钱被陈甲转走了。1月12日,其和薛某某谈这笔钱的事,杨某某和其外甥李某某也在,当时其给梁某某写了欠条,让薛某某写了一张收条。此外,陈丙和邹××也接送过法院的人,事后陈甲给了他们几千元钱。
    13.鄞州法院民事案卷材料,证实了鄞州法院受理月鸟公司与太胜制衣厂的民事诉讼,根据销售合同等材料进行了账户冻结和解封的事实。
    14.太胜制衣厂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该账户2012年1月11日打进93万元,于1月13日被转出。
    15.招商银行开户资料,证实了太胜制衣厂2012年1月10日在招商银行开立对公账户的事实。
    16.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了2012年1月6日,一笔1870400元的资金从太胜制衣厂汇入了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
    17.太胜制衣厂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2012年1月6日该账户有187万余元的资金转入并转出。
    18.收条及借条,证实了曹××出具的借条与薛某某出具的收条的情况。
    (二)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等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6日以为被害人韩甲提供账户、帮助其汇款(走账)为由,让被害人韩甲将1633900元人民币汇入上述被告人设立的、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明基公司账户内。事先被告人钟甲根据被告人陈甲的指使,以被告人邹××及明基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当被害人韩甲将人民币1633900元汇入明基公司的账户后,上述款项随即被法院冻结。随后,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等人,一边假意与被害人韩甲商量该款处理事宜,另一边又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鄱阳县人民法院将该被冻结的人民币1633900元款项解冻。当1633900元款项解冻后,被告人陈甲等人随即将该款项通过不同方式转移并非法占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甲在审理阶段所做的陈述,证实了大概2012年2月底一个自称“李某某”的人用152××××7940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其说要做棉纱生意,后约在南苑环球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其讲自己接私活时需要公对公账户来交易,李说他朋友有对公账户。3月12日其通过李提供的月鸟公司账户转了一笔23万多的钱到外地的纺织厂,是李出的钱,没过多久其就把钱还给李了。3月20号左右,其有笔款想通过李的账户打,李说没有时间就没有弄成。4月6日前李和其谈好定在4月6日打款,其说有1633900元,李说他出钱凑够200万多买点棉纱。当天李电话里说他在江西,让一个朋友就是邹××过来。后来邹××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农业银行甬港支行并告诉其位置。到了后其就问邹××三十多万准备好了没,他说账户上有的。因为邹一直填不好单子,其自己填好了对公单和电汇单,把单子一起给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把钱入账之后称这个银行不是开户行只能入账不能出账,其急了问邹××自己的公司开户行在哪都不知道吗,邹又称问过财务说甬港支行搬到南部商务区了。之后其就和邹××一起赶到南部商务区的甬港支行,银行工作人员说钱已经被冻结了,邹就说马上打电话让财务过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有个人过来要带邹××走,其不让走,一直跟到法院车边上,跟着他们一起到了酒店。在房间里见到两个穿便装的法院的人,其给法院的人看了其打钱的凭证。后来没办法就去取自己的车,回来后法院的人就退房了。后来邹××一直说想办法解决,但是又说法院的人走了,解封不了。其找了律师并且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和律师一起跟邹××在鄞州万达见过两次,第二次报警将邹××抓了。期间,星期一早上(4月9日),邹××主动打电话让其在圣巴里咖啡店等谈这个事情,其就去了咖啡厅,后来邹又说有事不来,其没有见到他。
    2.被害人韩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在审理阶段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2012年2月底,“李某某”约其在宁波南苑环球酒店见面吃饭,期间说到其做生意有时候会需要公对公打款。过了几天到3月底,“李某某”问有没有公对公打款的事情,其有个朋友在宁波开公司可以帮忙,就约好了在4月6日向山东的一家公司打款人民币1633900元。后来“李某某”让其和邹××联系,约好在甬港北路的农业银行见面,之后把钱打进了邹××提供的账户。办理转账时银行告知这里不是开户行不能对公转账,其就急了,马上坐邹××的一辆灰色别克车到南部商务区的开户行,结果邹××的账户就被冻结了,还有两个人来叫邹××走,其跟去才知道是江西法院的人,其后来取车回来后法院的人就退房了,其了解到冻结账户里的钱4月9日就被解封并取走了。
    3.证人钟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底的时候,其的一个老乡曹××通过152××××7940和其联系向其借钱,其就找另外三个老乡一起借了24万元人民币给曹,过几天曹就把钱还了,到2012年4月,这个电话联系不上曹了。
    4.证人张某某在审理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6日,韩某某其律所寻求帮助,将他的情况讲了一下。后来韩甲电话跟其说邹××约他下周一在中院边上的圣巴里咖啡厅见面,当时其有事就没有去,韩甲后来说邹××也没有去。约圣巴里见面后在鄞州万达见了二次,第一次在万达广场南角的咖啡馆见面,其和韩甲还有邹××和其他一个人,当时邹××说账户被银行冻结了,钱拿不出来,正在想办法解决。第二次是4月15日他们和邹××见面,还是在上次鄞州万达那个咖啡馆,他还是说钱被封住的,他想办法把钱拿出来还给韩甲,还说可以出一个欠条,后其找个借口上厕所去报警打了110,后派出所就来把邹××带走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是江西鄱阳法院民二庭庭长,2012年4月5日下午,其接手了钟甲诉邹××买卖合同纠纷案,当天下午见到了钟甲的丈夫“小陈”,“小陈”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邹××的明基公司账户,其就和法院的一个高书记以及一个叫吴某的司机在当天下午17时许启程到宁波,原告方有“小陈”,还有一个瘸子,其他几个人没印象,次日凌晨1时许赶到宁波,住进了康城阳光丽晶酒店。4月6日早上9时,“小陈”单位的人带他们来到鄞州的农行甬港支行,大概10时许某告方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他们冻结了账户就回了宾馆,到4月9日上午钟甲过来提出撤诉申请,他们就和钟甲一起到银行解冻完就回鄱阳了。后经辨认,“小陈”就是陈甲、瘸子就是曹××。
    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5日晚上18时许,其开车带着高某某和朱某某来宁波办案,当时一起来的还有陈甲和一个腿有点瘸的“曹某”。次日凌晨1时许住进了宁波康城阳光丽晶酒店,几个小时以后也就是上午九点,陈甲和一个穿白球鞋(听说是陈甲小舅子)的人来接他们,曹某在楼下等,他们出发到了一个农业银行,在门口等到大概10时许,朱某某和高某某进去冻结了一个账户,之后就回了宾馆。其要去给车做保养,原告方那个穿白球鞋的人带其去,半路上这个人接了个电话,叫其帮忙去刚才那个银行把被告接到宾馆去,其就和这个人一起到了银行。那个人从银行带来两个人,一个就是被告人邹××,另外还有一个人拉着邹××不让他走,其跟他说其是法院的,就带这两个人一起到了宾馆,其没上楼就去给车做保养了。4月9日上午其和朱某某、高某某还有原告钟甲又到了那家银行,办理了解冻手续。此外,他们一行人还去过东钱湖悦庄酒店,“曹某”几天来一直开一辆银灰色别克车。经辨认,“曹某”就是曹××。
    7.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称2012年2月份的时候,陈甲和曹××找到其,说借其的身份证成立个公司,由其当法人代表,注册的事都是陈甲办的,注册公司的时候其只是和代办人见了面。办好了手续之后,陈甲他们和其讲,这个公司就是用来通过公司名义诱使开票人打钱进公司,然后冻结这些钱来圈钱。后来陈甲、曹××又拉着其和陈乙到南部商务区的农业银行甬港支行买了本转账支票,公司成立后公司章和法人章都在陈甲那里,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任何某某。2012年3月份,在陈甲家里,陈甲让其在一张欠条上签字,这张欠条是假的,内容是其欠钟甲人民币1375000元,其从来没欠钟甲的钱,3月底的一天还是在陈甲家里,陈甲让其和陈乙在一个还款协议上签字,写明了担保单位是明基公司,其和陈乙签了字,当时曹××、陈丙、钟甲和陈甲的孩子都在。过了几天,曹秋甲陈甲带其去甬港北路的农业银行,对其说等到有人来转账就来这家银行,这样就能有一个时间差,有时间冻结账户。4月5日曹××说第二天早上会有人联系其,会把一笔钱打进他们成立的明基公司的账户。4月6日早上7点,韩甲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就说在鄞州人民医院后面的农业银行,到银行后,韩甲把163万多元转进了明基公司的账户,但是因为不是开户行无法对公转账,其和韩甲当时就坐陈甲弟弟陈丙开的车赶到了南部商务区的开户行,发现账户已经被冻结了。韩甲问其怎么回事,其就假装给会计打电话,其实是给陈甲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法院的车,曹××的外甥李某某冒充法院的人把其和韩甲都带到了康城阳光丽晶酒店,见到法院的人,其在几张纸上签了字找了个机会跑掉了。4月9日早上其和钟甲在法院的人面前和解,然后曹××、陈甲、钟甲还有法院的人去银行解冻,陈甲怕韩甲去银行,在去银行前叫其跟韩甲打电话说等下见面,约在百丈东路圣巴里咖啡店,等他们这边钱转走后,其就找了个借口说不过去了。此外之前在公安机关辩解的话都是陈甲和曹××教的,这件事情中,曹××让其叫他李某,并且韩甲前面都是由曹联系的,4月9日那天先转了1385000元到钟甲的个人账户,然后其和钟甲、陈甲到农行钱湖支行和邱隘支行用现金支票取了些钱,4月10日下午又一起去取了100多万现金出来都交给了陈甲,4月13日其和陈甲一起回江西的时候,陈甲把这些钱都存进了其公司会计也是其情人俞某某的账户。
    8.被告人曹××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称2012年1月,陈甲用变音电话自称李经理,打电话给韩甲说要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韩甲要求见面,陈甲因为认识韩甲,就让其去见面,其就用陈甲的号码与韩甲约在南苑环球酒店见面,后来也用这个号码向钟乙借钱。见面那天还有陈乙,韩甲见面问声音怎么不太一样,其说是电话不好,后来吃饭的过程中就是谈开票的事。为了取得韩甲的信任,陈甲让其先开一个小额的票,3月初其打电话给韩甲说要开一个20多万的票,韩甲说第一次合作他不出钱,陈甲让其去借,其就找钟乙借了24万元,而且陈甲说因为冒充的是李经理,就用其外甥李某某的的账户往陈甲的月鸟纺织品有限公司打了24万元,再将钱转到韩甲找的开票工厂的账户上,当天韩甲就把钱打回来了,这样韩甲就相信了。3月10日左右,其对韩甲说要做一笔大的,韩甲说他最多出163万,其说自己出钱,凑够200万,约好时间后,陈甲就去江西鄱阳法院起诉邹××及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是陈甲叫陈乙和邹××出面成立的,是找人代办的,办好后那个代办的人把公司证章交给了陈甲,其还代付了代办费,开户行也是陈甲定的,可以让人误以为甬港支行在甬港路上,好让法院有时间冻结。但是法院说手续不全不予受理,陈甲就让其跟韩甲说往后推一点时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其到陈甲家里去,当时陈甲、钟甲、陈乙、邹××还有陈甲的儿女都在,其看到桌子上有印泥和笔,当时听邹××对陈甲讲“那不是要欠你一身的债”,陈甲的儿子就对邹××说“你欠我爸爸的钱有什么关系”,其估计这笔欠款是假的。后来其又与韩甲约好4月6日打款,陈甲就去法院起诉,4月5日19时许,其和陈甲、俞某某以及法院的3个人一起从江西鄱阳出发,6号凌晨到的宁波。4月6日上午8点,其和李某某到了酒店,因为陈甲和其都见过韩甲,就让李某某去银行。到了南部商务区的甬港支行,陈甲、陈乙和法院的人也去了,10时许,陈乙对陈甲说钱到了,法院的人就和李某某一起进去查封,查封完之后带法院的司机去保养车子,在路上陈甲让法院的车去银行接邹××,其就让李某某和法院的司机去接,陈甲打电话说韩甲也跟过来了,其就没有去宾馆,晚上安排法院的人住到了开元大酒店。此外,解冻之后,陈甲取了一箱钱,大概100多万。
    9.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因为正常经济纠纷,其向江西那边法院起诉,并让法院的人冻结了邹××明基公司的账户,当时曹××也一起去过银行。
    10.被告人钟甲的供述与辩解,称自己和邹××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后来听说邹××开了一家公司,就去江西鄱阳起诉邹××并委托其老公陈甲冻结了邹××的账户,后来与邹××达成和解,法院解封后其先取走了138.5万,后来和陈甲、邹××一起在银行又取了15万。
    11.被告人陈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2年2月的一天,陈甲提出要成立一家公司用于圈钱,就把其叫过去,准备以其和邹××的名义开公司并要走了其的身份证。过了几天,邹××让其一起到陈甲住的东兴小区门口,见到了代办公司的年轻人,并在公司申请资料上签了字。过了几天,邹××让其去见代办人,他们一起去南部商务区的一家农业银行开了户,并用其手机开通了短信通知,第二天其和陈甲、曹××、邹××一起到开户行买了电汇单和转账支票,当时看到陈甲拿着公司的章和营业执照等。还是2月的一天,曹秋乙找其去见个客户,并让其称他为“李某”,当时陈甲开车送他们到南苑环球酒店,见到一个“韩乙”,谈的是开发票的事情。谈完出来后,在陈甲的车上,曹××说谈的差不多了,要开一百多万的票,见过韩乙之后,其就知道是以开票做诱饵骗取开票人的信任。3月24日上午,陈甲让其去他家,到了后看到陈甲、钟甲、曹××、邹××还有陈甲的小孩都在,陈甲让其在一张还款协议上签字,内容是邹××欠钟甲的钱,用明基公司担保,其就签了。欠钱的事以前没有听邹××、陈甲、钟庆某某起过。4月6日早上,陈元某某接其上了车,曹××也在车上,其来到了南部商务区那个农行外面,当时还有一辆江西法院的车停在旁边,陈甲说如果明基公司账户里有钱打进来马上告诉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有一条短信说一笔163万多的钱到帐了,其就告诉了陈甲,法院的人就进了银行,十几分钟后出来了,陈甲、曹××以及法院的人就回去了,其留在那里看到邹××和韩乙来了在争执,一会法院的车又回来了,李某某从车上下来把邹××和韩乙都带走了。
    12.明基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明基公司的账户中,除了注册资金30万和韩甲打进的1633900元之外,没有任何大额资金流动,账户内的资金于2012年4月9日至10日被分六次以13885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6000元提走。
    13.钟甲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支票和存款凭条,证实了2012年4月9日至10日,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流动情况,与明基公司账户情况相印证。
    14.江西鄱阳法院民事案卷材料,证实了江西鄱阳法院根据陈甲及钟庆某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等材料和手续,于2012年4月5日受理了钟甲诉邹××及明基公司一案,并于第二天冻结了明基公司的账户,于4月9日解冻该账户。
    15.明基公司设立登记及开户等材料,证实了邹××、陈乙作为股东的明基公司的设立情况。
    16.现金缴存单,证实了韩甲向明基公司账户内打进16339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的要求,由其出资30万元为被告人陈甲、曹××、邹××、陈乙等人注册了由被告人邹××任某某代表人的明基公司,当该明基公司注册设立后,被告人夏××随即让被告人陈甲从明基公司将该30万元转出归还,被告人夏××收取代办费1500元。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邹××在鄞州万达广场被抓获,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甲、曹××、钟甲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广场被抓获,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乙在江西省鄱阳县芝阳路一茶餐厅被抓获。被告人夏××于2012年5月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下旬,邹××等人找其代办一个公司,当时是和邹××、陈乙、陈甲见面,在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上,后来有个人从一辆银灰色别克车上下来也坐到这个车上,其帮他们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在南部商务区的一家农行开了一个对公账户,并在2月28日将30万转进了成立的明基公司账户用来验资,到了3月1日他们就通过网上银行把30万还给了其,公司登记完成后其在东兴小区门口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三个章等材料给了陈甲,并收了1500元代办费和1700多元工本费,当时是陈甲和另外一个开银灰色车的来拿的,邹××和陈乙不在。
    2.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明基公司实际上没有资金,是代办公司的小伙子提供的,注册好之后,资金又还给了代办人。经辨认,代办人是本案被告人夏××。
    3.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陈甲联系代办人成立了本案中的明基公司,其还代付了代办费。
    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在报纸上找了注册公司,由注册公司出资成立了明基公司。
    5.被告人陈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陈甲拿走了其的身份证,准备以其和邹××的名义成立一家公司,并找了一个代办人,其在东兴小区门口见过这个代办的年轻人并且和他一起去开过户。
    6.明基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本案中明基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在2012年2月28日打入公司账户后于3月1日转出银行账户。
    7.被告人夏××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了30万元资金在2012年2月28日及3月1日在其账户上的流转情况。
    本案证明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情况说明,证实了邹××积极揭发陈甲、曹××于2012年1月诈骗薛某某一案,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2.关于某某太监视居住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曹××进行监视居住的理由、地点和监视居住期间的情况以及曹××交代犯罪事实的原因。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5.太胜制衣厂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了太胜制衣厂经营者只有曹××一人。
    6.被告人曹××、钟甲、陈乙的审讯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邹××、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明知被告人陈甲等人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仍帮助被告人陈甲等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曹××提出的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及对线索的核实,未有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审讯录像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状态和供述的自主性,特别是被告人曹××的有罪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细节互补,说明真实性较高,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曹××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甲、曹××、钟甲、陈乙、邹××等人合伙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法院诉讼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细节能够互补,犯罪各环节紧密相扣,时机准确,且两节犯罪手法基本一致,明显是有意为之,因此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甲、邹××、陈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到案后积极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甲、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甲、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诈骗犯罪中的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新亮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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