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号*楼棋牌室搓麻将,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用手殴打被害人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半明显下塌错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王**家中将其抓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刘静坤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静坤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