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84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
(2013)徐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xx(已判决)、“xx”等人在本市x路x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99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4本)出售给xxx。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同年5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闸北区x站x号口附近被抓获。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携带592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搭乘xxx的助动车前往本市松江区,在途经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裕德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150份成品发票、442份半成品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共同或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伙同他人出售199份,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592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缴获的作案工具、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