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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徐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
(2015)徐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徐XXX路出XXX路东约5米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左静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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