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初字第378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徐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
(2015)徐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1mg/ml。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左静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