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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
(2013)浦刑初字第3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假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沿本区川周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申江路西约1,500米处时,恰逢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摩托车上载乘的二名人员受伤。经对被告人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0.95mg/ml,属醉酒。
  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详细内容及查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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