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梓康路南侧20米处时,恰逢杨某某驾驶轿车停靠后开车门,因避让不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击杨中伟轿车车门,致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鉴定,结论为1.25mg/ml,属醉酒。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