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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
(2013)浦刑初字第3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渔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渔港路689号加油站门口西侧时,将同向行走的陈某撞伤。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60mg/ml,属醉酒;其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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