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在某服务社工作期间,谎称为他人介绍工作或者其母亲生病住院等,以收取培训费或者借钱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金某、龚某、沈某、沈某某、刘某、王某、卫某、施某、黄某、沈某2、杨某、俞某、俞某某、刘某某、邵某人民币共计118 320元,其中部分被害人系残疾人。案发前,被告人陶某已退还人民币46 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赃人民币71 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金某、龚某、沈某、沈某某、刘某、王某、卫某、施某、黄某、沈某2、杨某、俞某、俞某某、刘某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借条,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赃,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金丽丽;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卫某;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俞某;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邵某。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