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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陕西
(2013)奉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男友毕某等人在本区某路、某路口附近吃夜宵时,毕某与邻桌的康某、王某某等人因琐事而发生冲突并扭打。被告人李某某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至上述地址,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等人持木棍、酒瓶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王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和左前臂中段伸侧及右前臂中下段屈侧皮肤挫伤,被害人王某右上唇前庭粘膜破损,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6日、19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柏某、张某、康某、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木棍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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