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电厂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20分,途经电厂路与231省道交叉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沿231省道由南往北胡某国驾驶的牌号为湘H×××××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王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王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国陈述、证人薛某、郑小康、严某年证言、122案件信息、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